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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组织章程
    • 时间:2018-11-14
    •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组织章程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以下简称学科评议组),并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学科评议组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下的专家组织,从事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咨询、研究、监督和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任 务

        第三条 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根据学科发展趋势和国家发展需求,就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供咨询或提出建议。

        第四条 对新增、调整和撤销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位授权学科进行评议,提出审核意见。

        第五条 对调整和修订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的学科目录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六条 参加质量检查和监督,对本学科领域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的质量进行调查研究,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学位授予等工作提供咨询或提出建议。

        第七条 承担国际交流中学位相互认可及评价等专项咨询。

        第八条 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组 织

        第九条 学科评议组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规定的学科门类,按一级学科或几个相近一级学科分别设立。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组织跨学科的学科评议组。

        第十条 每个学科评议组一般由7至21人组成,设召集人2人。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中的有关专家分别为有关学科评议组的当然成员。

        根据工作需要,各学科评议组由召集人或2名以上(含2名)成员提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临时约请学科评议组以外的专家、学者参加本学科评议组的有关工作。临时约请人员在该项工作中与学科评议组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学科评议组成员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聘任(均系兼职),受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从聘任之日起,任期五年,可以连续聘任,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每届学科评议组四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从上届成员中续聘,续聘成员不得超过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学科评议组成员应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处事公道,作风正派;应当是本学科学术造诣精深的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具有培养博士研究生的经验。

        聘任期间不宜继续担任学科评议组成员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解聘。

        第十三条 各学科评议组召集人由本学科评议组第一次全体会议从成员中选举产生。

        召集人应具有高尚的学术道德、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较强的组织能力,熟悉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其所在单位对学科评议组的工作能够提供较大支持。

        召集人选举的基本程序是:

        (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与各学科评议组成员协商后,提出召集人候选人;

        (二)本学科评议组成员对候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

        (三)获得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的候选人,担任本学科评议组召集人。若候选人同意票未达到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则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同意票的得票数量,从候选人中指定本学科评议组召集人。

        聘任期间不宜继续担任召集人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调整。

        第十四条 各学科评议组设秘书1人。秘书经学科评议组召集人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协商后,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聘请,协助召集人处理本学科评议组的日常工作。其任期与学科评议组成员相同,有特殊情况的,可以改聘。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五条 学科评议组审议有关事项,提出重要意见或建议,应当召开会议。全体或各门类学科评议组成员大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主持召开;各学科评议组的会议,由各学科评议组召集人主持召开。

        第十六条 各学科评议组表决关于学位授权以及其他重要议案时,均应经出席会议全体成员充分酝酿讨论后,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参加表决的人数须达到本学科评议组成员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结果有效;通过应当获得参加表决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必要时,可以采用通讯方式表决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学科评议组成员如有重要议案需提出讨论和决定的,应当获得本学科评议组半数以上(含半数)成员附议,该学科评议组召集人在征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召开本学科评议组会议或采用其他方式,对该议案做出相应决议。

        第十八条 各学科评议组可以独立开展本学科领域有关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学位授予,以及质量和监督等问题的研究,并就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提出意见或建议。有关意见和建议如需发给学位授予单位,应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转发。

        第十九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召集各学科评议组召集人会议,研究、协商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各学科评议组秘书应在召集人的领导下,协助召集人做好本学科评议组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学科评议组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学科评议组会议,行使审议权和表决权;

        (二)了解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规定、决定和意见,依照规定查阅资料;

        (三)参加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学科评议组组织的各种调查研究、检查评估、评审评议、政策咨询等活动;

        (四)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学科评议组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严谨、科学、负责的态度,按时完成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学科评议组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行使各项权利,应当公正廉明,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以学科评议组成员的身份从事与学科评议组工作无关的活动;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工作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其他秘密;

        (四)遵守学科评议组其他工作纪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协助处理学科评议组的日常事务,视学科评议组的工作情况提供一定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学科评议组成员所在单位,应大力支持学科评议组成员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保证其参加学科评议组的工作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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